第二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