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保护局、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或者配合保护局进行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五)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