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其研究并依法办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