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责令整改,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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