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六条有效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全部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