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十三条已修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