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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