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或者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志;
(七)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八)加热、撞击气瓶,或者擅自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九)拒绝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维护更新、入户检修;
(十)利用燃气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