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