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标准物质):(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