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有效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