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