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发证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