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歇业一年以上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公平、便捷、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服务,实行严格交接制度。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滞留旅客,做好旅客疏散、船期变更或者退换票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作业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四)擅自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三十五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用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纳义务人和代收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或者征收有关费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