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三)打骂、侮辱当事人;(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