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其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