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国有文物商店购买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当提供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集体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购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