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冥纸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