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