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有关费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综合开发的,还应当取得综合开发任务书;
(二)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受让方具备开发建设的有关资质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除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