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