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基本统计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登记和复检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和拒绝检查。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