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上报汇总统计数据后应当备存基层报表。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其中, 区、县(市)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审核等所涉及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数据,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统计数据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