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按照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并接受定期复检。 统计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迁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家统计局规定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政府统计机构、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政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窃取国家秘密; (二)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三)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