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十四条已修改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