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四十条已修改省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湖体蓝藻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太湖水体的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减轻蓝藻对太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