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已废止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