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通过本省审定的新蚕品种,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适宜本省饲养的蚕品种,并组织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