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对违法养犬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适用没收犬只处罚的,可以扣押犬只。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