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有处罚权的管理机构的名单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