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行业或者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
(五)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