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一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二)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四)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人员进行复工培训;(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