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章 转让第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五)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六)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