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