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