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迹象时,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对封存、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行使职权。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