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五条已修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免缴有关规费,不得从事营运。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