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破坏景观的工程设施。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凡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保护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