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