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