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搬迁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