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