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已修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