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用药人应用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用假药、劣药;

(二)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应用药品;

(三)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

(五)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