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