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已修改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