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经批准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卸、改装或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如需拆卸、改装或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