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具备条件的地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学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住所市辖区、不设镇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设立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