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中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逐步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按编制配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计划、劳动部门安排的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应首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育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离教育部门,逐步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 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学校应承担培训现职教师的任务。 第二十条 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扩大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规模,扩大招生名额,不断提高培训能力和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积极创造条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安排教师子女就业,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保证及时发放。对民办教师有步骤地实行乡镇统筹工资制。 第二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应在师范院校招生、师资配备、师资培训上给予照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