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六章 奖惩第三十条已修改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