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